在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职业打假作为一个备受关注的现象,其与敲诈勒索罪之间的界限常常模糊不清,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
职业打假滥觞于 20 世纪 90 年代初期,随着我国相关法律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断完善,这一群体逐渐发展壮大。然而,如今的职业打假已与早期大不相同,其向专业化、规模化、商业化发展的趋势愈发明显,“打假公司” 不断涌现,职业打假人素质良莠不齐,手段花样繁多,给各方带来极大困扰。
职业打假行为的概念在长期的社会发展中虽被广泛提及,但直到 2017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意见中才首次出现 “职业打假” 的书面提法,且未对其内涵及外延进行规范性表述。目前,职业打假通常指以获得经营者的赔偿或政府监管部门的物质举报奖励为目的,选择自认为质量存在缺陷或瑕疵的商品进行购买,进而以自身权益受损为由向经营者索要赔偿或向政府监管部门举报并要求给付举报奖励的牟利性购买或举报行为。
职业打假行为的构成要素包括实施主体、主观目的、实施客体和客观行为。实施主体为自然人职业打假人,他们通过购买自认为有瑕疵的产品,以消费者的名义向经营者索要赔偿或向政府监管部门举报。然而,法人不具有实施职业打假的主体资格,只有自然人可以被称为 “职业打假人”。在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认定上,不能一概而论,需根据所购商品的用途、数量及购买行为的具体特征综合判定。
职业打假的主观目的是牟利,与普通消费者满足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购买行为有着本质区别。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仅为索要赔偿的工具,对商品本身的性能、品质并不关注,购买行为的目的性和指向性较强。
职业打假行为客体包括相对人、标的物和社会关系。相对人主要有经营者与市场监管部门,间接相对人还包括普通消费者。标的物是职业打假人购买用以实现索赔目的的商品,具有价格偏低或偏高、商品类型集中等特点。社会关系方面,涉及职业打假人与经营者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救济关系、与普通消费者的转换关系以及经营者与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管理关系。
职业打假的客观行为是由一系列实行行为串联起来的有机整体。开端为商品购买行为,职业打假人仅购买商品,不接受服务,以确保在索赔失败时能全身而退。核心行为是向经营者索取赔偿或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举报奖励,其中向经营者索取赔偿是最常见、最重要的获利途径,也是最有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的行为环节。
当前,职业打假已几乎异化成为单纯牟利的行为,手段和方式越来越靠近法律和道德边缘。多名职业打假人因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刑罚,但威胁、胁迫索赔仍愈演愈烈。那么,职业打假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呢?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职业打假行为若要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在具体认定中,若职业打假人胁迫内容或目的不合法,且被敲诈的经营者因恐惧而处分财产,则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近年来,职业打假群体的壮大带来了诸多问题,如侵占普通消费者维权空间、消耗大量行政资源、破坏营商环境等。对职业打假的有效遏制及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需要各行业主管部门实现信息互通、行动协同,建立共治、共管长效机制,将职业打假关进合法性的 “笼子” 里,打造诚信经营、守信服务的良性营商生态。
总之,明确职业打假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至关重要。我们既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职业打假人滥用权利,滑向犯罪的深渊。只有通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