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的世界里,每一个条文的解读与适用都可能引发深刻的思考和广泛的讨论。最高院对于商住两用房能否依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 29
条排除执行的判定,为我们揭示了法律在平衡各方利益时的智慧与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明确了在特定情形下,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条件。其中,“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这一规定,引发了对于商住两用房性质的探讨。
在最高法民终 345 号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王士准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最高院给出了明确的答案。首先,对于合同的有效性进行了确认,强调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时间早于人民法院查封时间,便符合规定的第一项条件。其次,对于 “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 这一关键条件进行了宽泛的理解。不论是单纯的居住房还是商住两用住房,只要具备居住功能,即视为用于居住的房屋。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公寓,具有居住属性和功能,且已交付王某准占有使用,同时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符合第二项规定。再者,购房者已支付案涉房屋全部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满足第三项规定。
由此可见,当商住两用房被购房者用于自住,且购房者能够证明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时,从保护购房者生存权益的角度出发,可以依据第 29 条排除执行。这一判定体现了法律对于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尤其是在涉及购房者基本生存权的情况下。
法律的目的不仅仅是维护公平正义,还在于保障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过程中,对于商住两用房的认定,充分考虑了现实生活中购房者的实际情况。如果商住两用房是购房者唯一的居住选择,那么允许其排除执行,无疑是对购房者生存权益的有力保障。
然而,我们也应该认识到,法律的适用需要严格的证据支持和准确的判断。购房者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时,必须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商住两用房确实用于自住,且符合其他相关条件。同时,法律的执行也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包括法院的公正裁判、当事人的积极配合以及社会的监督。
知法守法,是每一个公民的责任。在面对法律问题时,我们应该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学会运用法律武器,有效维护自身权益。同时,我们也期待法律在不断的实践和发展中,更加完善和公正,为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提供坚实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