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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反向衔接中的证据转化:区分类型,确保质效》

来源:飞驰行政法 时间:2024-10-24 12:28 作者:创始人 热度: 手机阅读>>

 在当今社会,随着轻罪案件占比的大幅上升,轻罪治理成为重要课题,而行刑反向衔接制度也愈发受到关注。其中,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的转化问题,虽在法律原则上得到确认,但在实践中仍面临诸多挑战。image.png

  2021 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虽规定了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应加强协调配合等内容,但对于证据转化的具体问题并未细化。由于刑事责任的追究最为严厉,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最高,而行政证据的证明标准一般低于刑事证据,所以对于刑事证据能否及如何应用于行政处罚,各地实务部门认知不一。为确保证据转化兼顾质效,我们应当区分证据种类,采用不同的审查方式。

  首先,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文书和鉴定意见可以直接使用。这类证据包括司法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如不起诉决定书等,其具有刑法上的终局效力,对案件事实明确认定,无需行政部门额外审查。还有司法机关委托行政部门出具的结论意见,本身就具有行政证据属性,也无需转化。例如在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可作为司法机关认定专门性问题的依据。

  其次,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经形式审查后可作为行政证据使用。实物证据较为客观、固定、可靠,不易受主观因素影响,证明效力较高。而且部分实物证据容易灭失,重新收集成本高,所以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如审查证据是否依法取得以及证据信息在保存过程中是否被改变。

  再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原则上需要重新制作。言词证据易受不同提取人的影响而失真,且在刑事与行政领域的证据形式不完全相同。在有条件重新提取的情况下应重新提取,但若难以重新收集,如证人难找或涉案人员无作证能力,且司法机关原取证程序合法,则可综合其他证据使用。

  最后,当刑事证据种类与行政证据种类不一致无法直接转化时,需根据证据的三性进行实质审查。例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向行政现场笔录的转化,原则上应重新收集,但此类证据对时间地点要求高且更客观,在无法重新收集时,只要刑事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由国家部门出具且具有证明效力,就可在行政程序中使用。

  总之,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的转化需要我们谨慎对待,区分不同类型的证据采取相应的审查方式。只有这样,才能在行刑反向衔接中确保证据转化的质量和效率,为轻罪治理和法治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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