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后行政诉讼是否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约束,是一个涉及行政法和诉讼法的重要问题。在中国法律体系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监督和救济行政行为的重要途径。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一事不再理”原则,这是一个法律原则,指的是对于已经由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这一原则旨在维护司法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防止无休止的诉讼。
在中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有明确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表明,行政复议并不是解决行政争议的终局程序,当事人仍有权通过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然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这一规定似乎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冲突,但实际上,这里的“不受理”是指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当事人不能就同一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行政复议。
结合案例来解释这一问题,假设某公民对某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首先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了复议决定。如果该公民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这个过程中,该公民不会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因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救济途径。
总结来说,行政复议后的行政诉讼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当事人可以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一制度设计体现了中国法律体系对行政行为监督和公民权利保护的重视,同时也确保了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法律秩序的稳定。